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pdf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本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并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给予积极扶持;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政策统筹、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人综合考核体系。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谋划、协调推进、督促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在基本政务服务便捷化基础上,整合政务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构建增值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际国内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健全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和线上线下结合的评价方法,利用无感监测、问卷调查、现场体验等方式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政策措施。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以及联系服务市场主体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企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合规守法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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